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实施细则(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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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实施细则(节选)

第一条 为规范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和GJB 571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是实施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装备承制单位,是指经总装备部批准注册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是指军方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是否持续满足规定要求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有组织的活动。

第三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应遵循依法监督、公正公平、综合评价、动态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分为例行监督和监督审查两种形式。

例行监督是指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结合日常工作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所开展的监督活动。

监督审查分为专项审查和抽查。专项审查是指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针对装备承制单位在承制资格有效期内发生的重大问题而进行的审查活动;抽查是指资格审查管理部门对部分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情况所开展的检查活动。

第二章 例行监督

第五条 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应将例行监督工作列入年度业务工作计划。例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GJB 571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所规定的资格条件保持情况;

(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注册证书(以下简称为资格证书)所列的装备承制范围符合情况;

(三)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及牌匾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其他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有关的内容。

第六条 例行监督工作可结合下列时机进行:

(一)型号研制立项;

(二)装备合同评审;

(三)装备合同履行情况检查;

(四)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和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检查;

(五)装备定型(鉴定)审查;

(六)装备审价;

(七)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相关活动;

(八)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相关活动;

(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相关活动;

(十)其他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例行监督通常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参加有关会议和对记录进行分析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在例行监督中发现与GJB 571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或与相关法规要求不相符合的一般问题,应开具《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例行监督发现问题整改通知单》,要求装备承制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限期解决,并对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第九条 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在例行监督过程中,应建立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发现装备承制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其中,发生重大事件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一)泄露国家和军队秘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法人资格、资本构成、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有关资质等注册基本条件发生变化,使装备承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场所或主要设施设备等相关资源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装备承制能力显著下降的;

(五)虚报成本、骗取合同等严重违法违纪的;

(六)装备在研制、生产、修理过程中或部队使用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装备受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七)装备合同履行发生重大问题,导致军方或用户受到较大损失的;

(八)从事的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和技术服务超出资格证书所列装备承制范围,未按要求进行扩大承制范围审查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或牌匾,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出现影响资格保持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每年12月底前,资格审查初审(续审)牵头组织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应在征求其他与承制单位有关的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填报《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例行监督报告》,并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例行监督发现问题整改通知单》,于次年1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年度装备承制资格例行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及相关材料报总装综合计划部,并抄送总装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监督审查

第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收到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上报的重大问题报告,或了解掌握到承制单位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重大保密安全责任事故、合同违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后,应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上报总装综合计划部和总装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由综合计划部商总装有关部门,指定专项审查牵头单位,启动专项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专项审查工作的内容应根据重大事项报告反映的问题,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组织实施程序按GJB 571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专项审查应对装备承制单位是否有效保持注册资格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做出审查结论,并编制《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报告》。

专项审查结论分为:

(一)建议保持资格;

(二)建议给予警告;

(三)建议暂停资格;

(四)建议注销资格。

第十四条 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负责对专项审查整改情况进行验证。专项审查牵头组织单位应对审查结论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情况进行抽查。抽查计划列入正常资格审查计划管理。抽查工作应根据抽查目的,制定抽查实施计划,按本细则第十三条作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六条 承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注册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应督促其在30日内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填写《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变更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资格审查初审(续审)牵头组织单位的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负责受理承制单位的变更申请。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负责对承制单位提出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报总装综合计划部申请变更,并抄送总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装备承制单位拟承担《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注册范围外的装备承制任务,应向主管军事代表机构或授权单位提出扩大承制范围的申请。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的资格审查主管部门负责对承制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核实,列入正常资格审查计划上报总装综合计划部,由综合计划部商总装有关部门,指定牵头单位按照初审要求实施审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装备承制单位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重大安全事故,承制能力严重下降,合同违约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警告、暂停资格、注销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在专项审查中发现承制单位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应给予警告。给予警告后,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装备承制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暂停资格。

(一)在专项审查中发现承制单位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性质严重、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二)与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密切相关的资质受到国家或军队主管部门暂停处罚的;

(三)受到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整改验证未通过的。

暂停资格的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经验证符合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要求的,可恢复其装备承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装备承制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给予注销资格处罚。

(一)在专项审查中发现承制单位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导致严重后果,符合GJB571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注销条件的;

(二)与装备研制、生产、修理密切相关的有关资质受到国家或军队主管部门吊销处罚的;

(三)被暂停装备承制资格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整改验证未通过的。

对于被注销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三年内不受理其装备承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处罚的,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组织实施,报总装备部备案;给予注销资格的,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提出处罚意见和对已签合同采购任务的处置方案,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总装备部批准后,收回资格证书和牌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总装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总装有关部门,是指总装军兵种装备部、总装电子信息基础部。

来源: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知天下双创服务平台 编辑整理仅供分享;沟通邮箱:137059968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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